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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4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關 係 人 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A01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但認知障礙尚可,因其生活上需要有人擔任其輔助人情形,而聲請人父母已過世,其與其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亦無往來,倘日後面臨相關重大事項(如締約、醫療)恐無人協助處理,確有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因聲請人籍設新北市,建議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及指定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聲請人姓名,聲請人呈坐姿、意識清醒,聲請人知悉自己出生年月日、能分辨左右方位、所穿衣服顏色、現在時間,亦可說出現在之民國年度,及辨識佰元與仟元紙鈔,對簡易之加減運算尚能正確計算,但無法完成乘除之計算。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有智能不足情形,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5年5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69)及適應功能(GAC=101,分數有顯著高估的可能性)考量,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應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個案於一般日常生活與小額財務處理能力尚可,然於重大財務與法律決策能力已有部分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過程勘驗訊問聲請人時,其對簡易加減尚能正確計算,且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發現其整體認知功能上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並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本院斟酌聲請人之現況,可認係為預防聲請人無能力為重大事項決定,為保護聲請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聲請人財產安全。而聲請人之親屬中母親於91年5月21日過世已多年,與其前段婚姻所生子女並無聯繫,而聲請人從未見過4名同母異父之手足,關係疏離,無任何親情基礎,難期待渠等能妥適執行輔助事項,是聲請人現存親屬均不適任輔助人,而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聲請人戶籍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必能妥善照護聲請人周全,並無不適任之情,應屬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至聲請人另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