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96號聲 請 人 姚碧青代 理 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姚黃秀榕代 理 人 嚴天琮律師關 係 人 姚佩芳
姚佩琪
姚俊義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05(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05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5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A005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導致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大多依賴他人,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在民國113年前擔任相對人之照顧者,惟113年間,關係人A01返台後擅自更換相對人住所之門鎖,導致聲請人無法探視相對人,其後A01出售相對人所有之房屋、解約相對人之保險,且相對人的財產於關係人A01照顧期間有大幅變動,難認A01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為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A005答辯:相對人意識清楚、口語表達清晰,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若認為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應選任關係人A01擔任輔助人,方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動機不單純,且聲請人只是貪圖相對人之財產,並未對相對人盡照顧之責。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起居、就醫復健均由A01親自照顧或安排,由A01擔任輔助人,最能尊重相對人意願並保障相對人權益。聲請人為謀自身利益,曾擅自聯絡保險業務員列印取得相對人之投保資料,提供本案作為訴訟資料,已侵害相對人之隱私權。相對人曾向聲請人借款,於相對人足額清償後,聲請人仍執意索討高額利息,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具有高度利害衝突,聲請人不宜擔任輔助人。關係人A03則長期對相對人言語暴力、大聲咆哮,並以「要自殺」、「過得很苦」等語對相對人為情緒勒索,且關係人A03返家目的多為索討金錢,在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住院期間,A03亦未現身照顧,顯見A03對相對人並無真切關懷之意,若由A03擔任輔助人將嚴重損害相對人利益。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關係人A01答辯:相對人帳戶金流異動均有正當事由,且相對人是因帳戶內金錢所剩不多,故處分不動產換取現金,用以支應相對人及配偶的生活開銷。相對人所為之處分不動產及贈與行為,均係在意識清楚下本於自由意志所為。選定輔助人應優先尊重相對人意願,由關係人A01擔任輔助人,方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宣告相對人A005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相對人為聲請人
及關係人A01、A02、A03之母親等情,業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
㈢本院於鑑定人前勘驗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姓名、生
日、身分證字號、住所地址、現在時間均可正確回答,惟就其鑑定當時所在地點則無法正確回答(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復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對相對人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定向感、短期記憶、繪圖表現呈現缺損,計算金額部分算錯,無法分析兩樣物品同異;又依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之CASI-2.0得分62分,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1分,落在輕度失智症範圍,個案因動作關係需要他人給予日常生活的協助,惟能主動表達個人需要,維持部分嗜好(如紀錄帳本),個案整體表現落在輕度失智症範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以上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本院審酌全卷上開證據資料,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㈠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自明。
㈡聲請人及關係人A01均表達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關係人進行訪視,依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14年10月8日函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4女士為相對人么女,關係人一A01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二A02女士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三A03先生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現與配偶、關係人A01、A01小兒子、關係人A03兒子及外籍看護同住,平時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陪同外出運動走路,由關係人A01準備餐食及安排相對人的生活作息,亦有居家照顧服員提供喘息服務及職能復健師教導吞嚥及手部運動。關係人A01會定期陪同相對人回診與領藥,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郵局與銀行存摺和印章、使用相對人的存款支付相對人夫妻每月所有開銷費用。訪視現場,相對人回答「現由大女兒(A01)照顧日常生活」,並對目前生活滿意度為「還可以」,對於希望未來由誰照顧和處理事務,相對人則表示「需要再想想」。關係人A01及A02皆表示聲請人未事先告知或商量關於本案之聲請,其二人對於相對人是否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持保留態度,並認為重點為照顧好相對人夫妻,亦為被動地保護相對人夫妻。經訪視,若相對人經醫療鑑定或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關係人A01口頭表示有意願擔任本案的輔助人,而關係人A02亦同意由A01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關係人A03表示A01利用相對人的精神及身體狀況不佳時,且在未告知聲請人及A03的情況下,於113年間將相對人名下一間店面(原租賃他人使用)結束租約並出售,故擔心相對人夫妻的生活及身體的狀況,也擔心相對人名下的資產被不當使用或買賣,並希望能正常探視相對人夫妻,故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
㈢聲請人主張:關係人A01曾不當處分相對人之房產、現金存款
等語,然為關係人A01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查相對人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於113年8月1日、114年2月5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各提轉匯兌新臺幣(下同)244萬元,經核對關係人A01所提出之民間公證人楊雅馨事務所認證書及相對人手寫聲明書,該二筆244萬元均係贈與關係人A01(見本院卷第110頁、154-157頁);另斟諸關係人A01尚稱於113年7月上旬相對人有出售中壢區民族路1樓店面,賣價104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關係人A01返台照顧相對人後,相對人之存款確實有顯著減少、不動產亦有處分情形。關係人A01雖辯稱是因相對人帳戶內金錢所剩不多,故處分不動產換取現金,用以支應相對人及配偶的生活開銷,惟關係人A01受贈相對人前述二筆巨額贈與,亦導致相對人之存款大幅減少,故本院認不宜由關係人A01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按法院為輔助宣告後,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為使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A005之財產獲得合理管理及運用,並避免相對人之子女間日後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及運用僅由一人擅斷再生爭議;復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A01均有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意願,而關係人A01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表明希望由A01擔任其輔助人等情,本院認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A01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其二人共同行使同意權,方能合理管理運用相對人之財產。故認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A01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