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6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得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經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在案。茲因相對人名下所餘現金不多,而每月所需照護費用約需5萬元,且除附表所示屋地外,相對人名下嘉義縣土地均為持分甚小之土地,難以處分且處分所得價值不高,故為籌措相對人之照護費用,擬處分相對人名下之附表所示屋地,以其出售價金供做相對人長期照護之用,故處分附表所示屋地自屬有利於相對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7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林得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林得吉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2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監宣字第676號、114年度監宣字第112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名下所餘現金不多,而每月所需照護費用約需5萬元,而除附表所示屋地外,相對人名下嘉義縣土地均為持分甚小之土地,難以處分且處分所得價值不高,故為籌措相對人之照護費用,擬處分相對人名下之附表所示屋地,以其出售價金供做相對人長期照護之用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是審酌相對人名下所餘現金不多,且除附表所示屋地外,相對人名下嘉義縣土地均為持分甚小之土地,難以處分且處分所得價值不高,倘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出售價金供相對人日後之照護開銷,許可聲請人代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而言要屬有利、合理,足認此處分行為尚符合相對人之權益,並無不妥之處。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物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敬恩附表:
編號 類別 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62.5 1/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3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