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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04關 係 人 A02代 理 人 黃雅婷律師關 係 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4之共同監護人。

有關受監護宣告人A004之日常生活事務、身體療養及醫療照護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A03單獨決定,監護人A03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4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伍萬元之金額內,提領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A004之存款及利息;其餘受監護宣告人A004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A03、A02共同決定。

三、指定A05(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4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是為了「照顧與養護」,相對人與其配偶A06關係不佳,兩人已分居多年,聲請人擔心A06對相對人興訟而提出本件聲請,又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A02沒有盡到照顧義務,多年來對相對人不聞不問,極少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之醫療費用、生活開支及安養機構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倘由聲請人及關係人A02擔任共同監護人,日後極可能因意見不合或找不到人而陷入僵局,損害相對人之醫療利益及生活品質。為此,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胞弟即關係人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A02則以:聲請人與關係人A02為兄弟關係,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A02之母親。日前關係人A02接獲聲請人之通知要求簽立本件聲請之同意書,經詢問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表示「為了怕爸爸告媽媽」,然父親即相對人配偶A06與相對人係因照顧問題未能同住,二人關係並無不佳,亦無任何法律糾紛,並無「爸爸告媽媽」之疑慮與可能。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未事先與關係人A02討論,關係人A02擔心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之監護人身分後,會否反以相對人名義提告A06,且因聲請人先前一再向A06借款,經濟狀況似有不穩,是否單獨取得相對人監護人之身分後,會有動用相對人存款之情形。此外,相對人名下原有一臺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路房地),因聲請人提出要將該房屋增貸抵押借款,A06及相對人不同意,其後為避免聲請人再對○○路房地存有心思,A06與相對人討論後即於民國107年8月間出售之,售價新臺幣(下同)1,385萬元,由A06與相對人各分取一半價金。又因○○路房地出售後,A06及相對人即無房可住,A06即租屋於○○之老人住宅,相對人則於聲請人居住之同社區單獨租屋居住,後於112年間因失智而安排入住福仁護理之家。循前述,相對人單就107年○○路房地之買賣,應至少獲有近700萬元之現金,由聲請人協助管理,然聲請人於115年2月25日竟向關係人A02表示相對人名下已無現金。綜上,關係人A02對於聲請人所稱監護宣告之動機,存有相當疑問,擔憂聲請人是否另有所圖。又因聲請人與A06關係極為不佳,故多由關係人A02照顧A06,必要時並為二人居間聯繫,相對人則於107年間與聲請人居住於同社區,然亦是單獨居住,後因失智問題,討論後於112年間安排轉往護理之家居住,關係人A02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不時與妻兒一同探望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重要事務,關係人A02向來均有共同參與討論,且與A06及相對人均無任何財務金錢牽扯。關係人A02目前工作收入穩定,有意願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嗣經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有回應,可回答其姓名、同住家人,惟對於其生日、年齡、現所在處所、子女人數等問題無法正確回答,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人年紀大了,有一些醫療需求要處理,然後我父親之前對我及弟弟提告,我擔心我父親會對我母親提告,但相對人目前狀況無法出庭,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5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聯新醫院115年4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604006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院為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人選部分進行調查,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關係人A02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

⒈需求評估:

⑴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相對人

乘坐輪椅,有使用尿管與尿布,相對人具口語表達能力,尚可對焦回應訪員所提問之問題,但講話較無邏輯性或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會不斷說「打包衛生紙」,以致他人須猜測相對人所表達之意思。另,相對人可記得自身、聲請人姓名,可辨別聲請人並知曉與其之親屬關係。經評估,相對人因身心障礙影響,以致認知功能、生活自理與事務處理能力部分受限,須他人協助照顧以及合法代為處理事務之需。

⑵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配偶A06目前向聲請人與關係人A02提

告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擔憂A06日後亦會向相對人提出告訴,以及考量相對人目前罹患失智症,擔憂遭受有心人士誘騙,故為預防相對人被詐騙以及日後合法代為處理相對人事務,而向法院提出本案之聲請。

⒉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自111年11月3日入住福

仁護理之家迄今,由安置機構人員協助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與陪同相對人就醫。相對人每月安置機構費用,包含尿布、看護墊等耗材費用後,總計金額約40,000多元,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費用15,470元,每月自付額約26,000至30,000元,上述之費用係使用聲請人工作收入支應。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相對人同意其日後事務可交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4月7日桃社師字第115219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背面)。

㈡關係人A02部分:

⒈監護人/輔助人選綜合評估

⑴監護/輔助意願評估: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關係人A02具監護意願。

⑵監護/輔助能力評估:關係人A02為碩士教育程度;具固定

工作及穩定收入;無慢性病及用藥史;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評估關係人A02具監護能力。

⑶監護/輔助時間評估:關係人A02有固定上班時間,每月探視相對人1至2次。評估關係人A02具基本監護時間。

⑷監護/輔助環境評估:關係人A02陳述相對人現住宿於桃園

市龜山區福仁護理之家,規劃維持現狀。機構地點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訪視故無法評估。

⑸監護/輔助規劃評估:關係人A02陳述相對人財產由聲請人

管理,聲請人曾向關係人A02借款,議定還款規劃顯不合理,足顯聲請人財務管理能力不佳,故關係人A02期待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

⒉總建議:依據訪視時當事人之陳述,關係人A02應為相對人之

次子,其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能力,亦瞭解相對人情形,希望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本件因無法訪視相對人、聲請人,且有關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建請法院參酌轄區單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5年5月15日晟台護林字第1150202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

六、因聲請人及關係人A02均表達強烈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二人就人選部分無法達成合意,故本院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關係人A0

2、A05、聲請人配偶A01及相對人配偶A06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具體建議,調查報告略以:

㈠關於本件監護人選之建議:經家調官與聲請人、關係人A02、

相對人、A06、A01、A05及福仁護理之家會談後,聲請人及關係人A02對於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護理之家的安排均屬認同,惟就過去實際照顧歷程觀察,聲請人長期參與相對人之居住安排、醫療回診、機構入住及相關費用處理,並曾於相對人跌倒後安排看護及後續機構照顧,現亦為較穩定前望探視及與機構聯繫之家屬。相較之下,關係人A02雖表示平均每月週末探視相對人1、2次,並關心相對人生活狀況,惟其自承目前並未協助管理相對人相關證件或財務資料,對於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初期安排亦事後知悉,其對於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期待,主要係基於對聲請人處理財務透明度之疑慮,以及希望能共同參與相對人後續事務。然共同監護之運作,亦須監護人具備一定溝通、信任及合作基礎,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A02過去家庭互動並不頻繁,關係人A02對聲請人過去管理相對人財務狀況有所疑慮,聲請人則認為關係人A02過去較少參與相對人事務,且不在國內次數頻繁,雙方就監護模式已有明顯歧見,若由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未來於醫療決策、照顧安排、費用支出及財產管理等事項上,恐因互信不足及溝通不佳而增加決策困難,未必符合相對人即時、穩定受照顧之利益,故考量聲請人過去至今對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居住安排、醫療回診及機構安置參與程度較高,亦較熟悉相對人目前身體、醫療及日常照顧狀況,相對人目前入住護理之家已逾3年,生活照顧由機構負責,聲請人仍持續探視並與機構維持聯繫,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㈡關於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建議:關於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選,聲請人表示舅舅即關係人A05或其配偶A01均可擔任;關係人A02表示希望由父親A0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6本人則表示因不熟相關法律規定,無法表示明確意見;A01表示願意擔任,並稱其過去持續接觸照顧相對人,清楚相對人生活及身體狀況;關係人A05則表示建議由A01擔任,若有需要其亦願意擔任。考量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子,雖過去參與相對人日常照顧及財務管理之程度較聲請人低,惟其仍持續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目前入住機構、身體狀況及財產疑義有所關注,若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得使一人負責日常照顧、醫療及機構聯繫並定期整理收支紀錄留存單據等監護事務,另一人參與財產清冊支開具及必要財務確認,兼顧財產管理之透明,故建議由關係人A02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5年度家查字第55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5頁)。

七、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兩造及關係人之陳述及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相對人自111年11月3日起安置於福仁護理之家迄今,醫療、照護事務由聲請人主責安排,聲請人、關係人均有定期前往探視及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無不當之處,可見聲請人、關係人對相對人均甚為關心,惟關係人A02主張聲請人有不當處分相對人財產行為等節,觀之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明細,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匯出200萬元、108年1月2日匯出230萬元、108年7月25日匯出200萬元予聲請人,雖聲請人主張上開相對人財產處分行為,係於相對人意識清醒、能力健全下自主處分予聲請人,且108年7月25日之200萬元為借款,現已清償等語,但聲請人無法明確提出上開款項之金流,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護理之家費用均由其單獨支應等語,然依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明細可見近年仍持續有跨行提款之紀錄,且相對人之存款亦所剩無幾,聲請人無法交代相對人存款流向,亦未證明其對相對人存款之管理及運用方式專用於相對人,確有可議之處,惟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為日常生活照顧合宜,就過往之付出,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無疑,考量相對人過往存款之使用狀況,關係人A02對聲請人之管理存有懷疑,尚無可厚非,故本院認若能以共同監護方式,使相對人之子女都能有機會參與相對人財產管理等相關事務,則應較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目前聲請人與關係人A02對相對人照護事務之安排並無明顯歧見,透過監護事務之分工,使二人能就相對人財務管理為監督制衡之效果,減少手足間因對於相對人財產管理方式之立場想法不同而生紛爭。是本院綜合評估,認聲請人及關係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及次子,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故由聲請人與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有關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務、身體療養及醫療照護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聲請人於上開單獨處理相對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5萬元之金額內,提領支用相對人之存款及利息;其餘相對人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聲請人、關係人A02共同決定,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為上開監護事務之分工。

八、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希望由相對人配偶A0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A06於本院家調官詢問時未明確表示意願,且自承與相對人無聯繫,亦不知悉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又聲請人、關係人A02、A06均表示聲請人與A06關係不佳,難期待A06得協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恐將貽誤相對人財產之管理。本院考量關係人A05為相對人之胞弟,核屬至親,且願意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則其既有意願,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A02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及反面),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九、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十、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十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