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5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5(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兄及兄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原監護人A04已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之1、第1094條第4項亦均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均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三、本院之認定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其大哥A04為監護人,其四哥即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4已於114年3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A04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索引卡查詢及前開裁定(見本院卷第8至10、16至18頁背面),核閱無訛,首堪認定。今相對人之監護人既已死亡,現無監護人為其執行監護職務、維護其權益,聲請人為其胞兄,其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即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
訪視,該公會於115年3月31日以桃林字第115211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①相對人為智能障礙者,領有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相對人坐於客廳沙發觀看電視,並食用聲請人帶回的餐食,而相對人對於訪員詢問之大部分簡單問題可正確回應,而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智力程度僅有國小孩童,無文字辨識及算術能力,而雖能對答,但須使用日常簡單語句互動,近年相對人因糖尿病影響,身體狀況愈趨不佳,開始出現體力降低及視力模糊狀況,而訪員發現相對人想要拿取桌上的橡皮筋,係使用手掌在桌面上滑動尋找。評估相對人因障礙及疾病影響,導致認知、理解、口語表達、日常生活自理及事務處理能力不足,而有他人協助照顧及代為處理對外事務之需。②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原先之監護人已亡故,且為能防止相對人在外簽署文件損及個人權益及遭他人詐騙,故向法院提起改定監護人之案件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A04先生為相對人四哥,關係人A01女士為相對人四嫂。相對人現居桃園市楊梅區,由同住之聲請人及關係人輔助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及健保卡,而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及伙食費,先由聲請人支付,後續再向管理手足們公基金之相對人三哥請款,相對人印章及存摺亦由相對人三哥保管。經訪視,聲請人A04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A01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姊姊A02女士及相對人三哥A03先生皆知悉本案之聲請以及推派的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A05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A04先生與關係人A01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A05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相對人
於本院訊問時,除能正確回答現跟何人住及聲請人之姓名外,其餘問題均無回應(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上開訪視報告亦顯示相對人只能回答簡單之問題,各方面能力均有不足,是相對人心智缺陷情狀依然,其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自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之必要。而依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包含聲請人共有4名手足,是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依訪視報告所示,聲請人現與相對人同住,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其餘尚存手足均就本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聲請人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現與聲請人共同照顧相對人日常起居,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見本院卷第35頁),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之母及其餘手足就此亦表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