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骨骨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可知,監護宣告之要件,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始足當之。輔助宣告之要件,則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方始符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對相對人進行司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車禍後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骨骨折等診斷。目前沒有其他明顯之精神科診斷。相對人因腦出血和身體多處骨折之缺陷,致其行動不便,但是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都未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有周孫元診所民國115年4月13日元字第1140000010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識清楚、口語表達能力適切良好,判斷力、定向感、長期及短期記憶力均無異常,縱有行動不便,惟其對於日常生活中一般事物的判斷能力並未明顯低於常人,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亦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何病情惡化或其他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