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邱英豪律師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
A04A05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關係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長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事,實有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之需要,並選任由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A0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醫師金韋志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相對人雖說錯自己出生日期,惟可正確說出自己年齡為79歲,可分辨左右方位、能辨識時間、現在民國年度、衣服顏色、仟元及佰元紙鈔,且對簡易數字之加減乘除運算,可正確計算1+1、2+3、8-7、2×2、10×2、13×3、64÷8、15÷5之結果。鑑定人金韋志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初步評估簡短心智量表分數為22分,有輕微失智,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5年7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結論:個案心智功能出現障礙,雖可表達意思,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會受其認知功能缺損影響,符合輔助宣告。鑑定結果:相對人有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個案之認知功能根據簡短心智狀態檢查結果屬輕微缺損,未來有改善之可能性,但個案診斷失智症後至今超過6個月,對於失智症藥物反應不佳,且拒絕復健,考量個別差異及相關治療在未來可能的進展,無法準確預測其可能之回復程度,建議持續追蹤評估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8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650697號函及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多能切題回答,且對簡易個位數及十位數加減乘除仍具有運算能力,然因其患有認知功能障礙之輕微失智症情形,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此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院斟酌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子,關係親近,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A03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A03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亦符合相對人之意願,爰依法選定關係人A03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至聲請人聲請另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