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
A04A05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共同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關係人A04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A05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管理名下財產,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A
04、A05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A04、A05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關係人A03之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21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之意見,認相對人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調查訪視結果略以:
㈠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
01女士為相對人養女,關係人一A03先生為相對人侄子,關係人二A04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三A05女士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現居桃園市新屋區,由相對人弟弟及弟媳輔助其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亦會利用下班時間及休假日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對外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協助支應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若聲請人沒空則會請關係人一協助陪同相對人到醫院回診。另相對人身分證係由聲請人保管,健保卡由相對人弟弟保管,而相對人印章及存摺不詳。經訪視,相對人A02先生未能表達對本案之意見及想法,聲請人A01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一A03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聲請人表示,因平時幾乎未與關係人二及關係人三聯繫,且關係人二及關係人三亦許久未探視相對人及使用電話方式關懷相對人,且使用通訊軟體告知相對人現況,也未得到回應,故未特別告知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A02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A01女士與關係人一A03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二A04女士及關係人三A05女士現居他轄,非本會訪視轄區,故關係人二及關係人三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臺中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A02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㈡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評
估結果略以:「就訪視中了解,關係人A04、關係人A05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現皆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兩人皆自述現身心狀況良好,亦有穩定的經濟收入,過往亦無不利應受宣告人之情事,惟兩人皆表示過往不定期探視應受宣告人,對於應受宣告人的狀況僅能部分的了解,在照顧規劃上表示,希望可以維持應受宣告人於機構受照顧,並由應受宣告人的存款來支應照顧費用,另兩人皆表示,希望本案可以與其他關係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惟因本件僅訪視到部分人選,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酌其他縣市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五、本院斟酌上開調查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關係人A04、A05希望共同擔任輔助人,聲請人亦同意由關係人A04、A05共同擔任輔助人。是認關係人A04及A05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查無關係人A04及A05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渠等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關係人A04及A05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A04及A05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六、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