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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115號聲 請 人 宋建興相 對 人 魏秀珠關 係 人 魏新喜

宋少軒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115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宋建興(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魏秀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魏新喜為相對人之胞兄,關係人宋少軒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癌症第四期,腦惡性腫瘤,現已病危,在部立桃園醫院安寧病房住院治療,已無法言語,雙眼亦無法睜開。聲請人已照顧相對人約半年,並為相對人聘僱外籍看護,自相對人生病後迄今已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該等款項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退休金及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支應,聲請人雖已向貴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聲請人款項現已用罄,目前外籍看護薪資、三餐及仲介等相關費用每月約3、4萬元以上,相對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雖尚有存款,然因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已無法親自至銀行辦理相關事務,聲請人亦無法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以支付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為能使用相對人上開帳戶款項,並經關係人魏新喜、宋少軒之同意,爰聲請暫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或暫時處分相對人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為監護宣告相關之裁定前,因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或財產,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9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明定。㈡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

案,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與關係人魏新喜、宋少軒及相對人胞姊魏秀春之監護宣告同意書(同意就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推舉關係人魏新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魏新喜之監護宣告暫時處分同意書(同意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1115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在案乙情,亦有上開事件案卷可參。又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提之看護契約及看護資料,可知聲請人自115年7月24日起有為相對人聘僱看護,看護每月基本薪資為2萬元(不含三餐及仲介等其他費用),另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提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可知相對人於該行帳戶內尚有存款;又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提通訊軟體家人群組中之相對人錄影及照片,可知相對人現躺臥在床、雙眼未張開,而關係人宋少軒經聲請人於上開群組中詢問有關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回覆表示同意等情,有本院115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㊁審酌相對人目前病況嚴重,現於醫院安寧病房住院治療,依

目前卷內資料,足認其現階段身體狀況已難以親自處理相關財務及生活事務,然仍有持續接受醫療、生活照護及聘僱外籍看護之需要,每月並有相關費用支出。依聲請人所陳,其目前可供支應之款項已用罄;相對人雖有前開金融帳戶存款,惟因目前之身體狀況,無法親自至銀行辦理相關事務,聲請人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以支付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又本院受理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後,尚須進行相關調查程序,於本案裁定確定前仍需相當期間,依相對人目前病況及照護需求,顯有於本案程序進行期間先由適當之人協助處理其財務、醫療及生活照護相關事務之必要。參以相對人目前除有支付看護及生活照護費用之需求外,因其病況嚴重並於安寧病房住院治療,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尚可能持續有醫療、生活照護及財產管理等事務須由他人代為處理,若僅就特定帳戶款項之支用為暫時處分,尚未足以因應相對人於本案程序進行期間持續發生之生活、醫療及財產管理需求。是綜合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照護需求及本案程序尚須進行相當期間等情,本院認有暫定監護人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長期照顧相對人,且上揭親屬就本件監護宣告聲請,已同意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而關係人魏新喜、宋少軒對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均已表示同意,是本院認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暫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