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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因開顱手術,四肢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有回應,能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現跟何人同住、「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等問題,亦有回答住處地址,惟無法辨識所述內容,並稱是「四技大學畢業」,詢問「為何受傷?」,則回「哪邊受傷?」,過程中意識清醒,有問有答,但講話語述快且含糊不清,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所稱之住處地址及最高學歷有誤(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地點缺損,對人物完整。外觀:坐於輪椅,樸素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穩定。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言語:可切題回應,語速快,語音含糊。思考:稍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於他人攙扶、使用柺杖下可短距離行走,他人備餐下可自行進食,但易髒亂,需使用塑膠尿袋、尿布,沐浴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目前無經濟活動機會,皆由家屬協助,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但須稍微引導),計算能力尚完整(100-7=00-00-00-00-00)。㈢社會性活動力:尚有社交互動能力,但生活狹隘,僅與家屬、看護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目前無交通事務機會,皆由家屬協助。㈤健康照護能力:配合家屬協助安排。㈥其他:回答現任台灣總統為馬英九,無法回答現任居住地行政首長。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5045041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3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顯因腦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六、相對人既經本院為輔助宣告,即應設置輔助人,而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

㈠依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其

父母,並有2名手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於108年打拳擊時出意外,住院3年,出院後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迄今,並請看護照顧,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負擔其生活費,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就醫或其他生活事務,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現為保護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2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23頁),相對人其餘手足亦出具同意書,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僅相對人之胞兄具狀表示無意見,胞姐則無回應(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14、19、27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住,主責

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費用,又具擔任監護(輔助)人之意願,且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足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有最妥善之照顧,且可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