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需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9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整體生理、認知功能退化而無法自理生活,由聲請人等家人安排相對人居於和頌住宿長照機構接受全日照顧迄今,照護及生活等開銷每月約需新臺幣(下同)52,000餘元,相對人名下雖尚有定存存款,惟已解約用以按月支應上開開銷。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關係人所居住所之停車位,現因相對人居於長照機構,關係人年屆高齡而無使用必要,又據相對人身心狀況亦無恢復並返回該地居住之可能,今覓得買家以166萬元承購,相較系爭房地市價約170萬元,對相對人無有不利,又為持續支付相對人前開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開銷,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將供以相對人長期照護之用,故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自屬有利於相對人。綜上,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7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價格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結果、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件為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74號監護宣告事件、115年度監宣字第21號報告或陳報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到庭陳述明確。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確有受養護之必要,且開銷費用非低,依據聲請人所陳相對人現在應受照護之情形、經濟情狀及存款持續用以負擔前開支出,加以考量系爭房地目前無人使用等情,況據聲請人陳報已有談妥買主,依其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預賣價金已相當於市價,未見不利相對人之情事,而出售所得價金得用以支應相對人之開銷,當可提升相對人之照護品質。又本件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同意處分系爭房地,顯示此處分行為同獲最近親屬之支持。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當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於法即無不合,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房地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6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貳層) 10000分之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