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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2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A01代理相對人A02以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每月照護及醫療支出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為確保相對人後續醫療、看護與生活照顧不中斷,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古俊彥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10號、111年度監宣字第687號卷宗查核無訛。(二)聲請人以確保相對人醫療、看護與生活照護為由,主張其有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每月相關費用支出明細、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相對人居家照顧服務收據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相對人之狀況已持續5、6年,每月平均要5、6萬元,政府沒有補助,都是由聲請人之存款支應等語。復審酌相對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其他動產,有財產清冊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子古盛輝、古俊彥亦同意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有其等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晏綺附表:

1、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二重溪段1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