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4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關 係 人 丁○○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蓮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蓮嬌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蓮嬌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且對本院詢問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在場之丁○○為何人等問題均有反應,然均答非所問(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八十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⑴CASI-2.0:因個案無法理解測驗規則,對於心理師的提問多答非所問(如,僅表達『回家』),故無法完成此測驗。⑵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3分:
個案能攙扶行走,自己使用餐具,有眼神接觸以及共享式注意力,但叫名反應薄弱,無法回應多數個人生活經驗(如,忘記自己的姓名/年齡/出生日期、老家在哪、學歷多高、曾任職的工作、育有幾位兒女等),無法回答陪同者是誰、進行基本數學運算、命名身體部位、進行語言跟隨,對於家人以及心理師的提問多答非所問,平時已經沒有任何休閒活動,多數生活事務需要加人給予完全的協助(如,挑選合適的衣物並協助穿/脫衣物、邀請固定時間如廁、盥洗和維持個人基本衛生)。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於攙扶下可行走,有眼神接觸以及共享式注意力但叫名反應薄弱。無法理解測驗規則,無法回應多數個人生活經驗(如,忘記自己的姓名/年齡/出生日期、老家在哪、學歷多高、曾任職的工作、育有幾位兒女等),無法回答陪同者是誰、進行基本數學運算、命名身體部位、進行語言跟隨,提問多答非所問(如,僅表達『回家』)。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無法理解測驗指導語,多笑而不答,故無法完成CASI測驗,而CDR得分3分,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個案已無法處理一般日常生活與小額財產,重大財務與法律決策能力亦明顯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115年6月23日以聯新醫字第202606020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審酌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有配偶及4名子女,聲請人及關
係人分別為其長子、長女及三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白天在日照中心,晚上則與丁○○同住,由丁○○照顧,處理相對人就醫及其他日常事務,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存摺,並以相對人配偶存款支付費用,現為日後不時之需,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丁○○、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5頁),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配偶及另名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頁),經本院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26、31至33頁)。㈡綜合上情,審酌丁○○為相對人之長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主
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丙○○為相對人之三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