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出租供受監護宣告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購入不動產時,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第三人鍾德光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行動不便,長期由外籍看護照顧,且需定期回診,然現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未有電梯,看診時皆需由看護揹負進出,致險象環生,且影響看護繼續任職之意願,聲請人前聲請代相對人出售相對人名下同門牌3至4樓建物(下稱實踐路房地)獲准後,已覓得附表所示之電梯大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故擬以相對人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供相對人居住,並以出售實踐路房地所獲價金支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購入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7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鍾德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會同鍾德光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11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前經獲准出售實踐路房地,現擬以出售價金為相對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1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相對人現住處不利於相對人進出就醫,確有為其另覓方便進出之住處之必要,而系爭不動產為電梯大樓,聲請人擬以相對人名義購入,供相對人居住,並以相對人出售實踐路房地所得支付價款,而該等購入價格尚符市價,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之情事,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