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96號聲 請 人 A相 對 人 B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8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於民國114年因繼承而與其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5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其他公同共有人欲出賣系爭不動產,若相對人不與其他共有人一同出賣將來恐更難處分運用前揭不動產,且相對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僅有一筆房產,每月所需醫療、護理之家及相關生活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可供相對人長期照顧之用,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85號民事裁定、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柏圓護理之家收據、戶籍謄本、保險單及代理處分受監護人財產親屬同意書等為證,應堪採信。(二)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22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所附財產清冊及帳戶明細資料,可知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1筆建物、2筆土地、4筆存款總額37萬2,773元及1筆美金存款741.53元,而相對人之前開財產尚足以支應其未來數年之醫療或生活費用,是相對人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急迫性。(三)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系爭不動產因遭套繪,無人有意願買受,其不知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且其他公同共有人間對於將來如何分配出賣所得之價金存有不同意見等語,是本件聲請尚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晏綺附表:
1、桃園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
2、深圳小段345之1地號土地。
3、深圳小段781地號土地。
4、深圳小段782地號土地。
5、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