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4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
A04上 一 人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49年12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生活自理能力逐漸退化,出現大小便失禁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因相對人78歲中風後,原與長子一家人同住,嗣相對人長子113年過世,相對人改與三子及四子一家人同住,接受居家式照顧,前於相對人長子生病期間,聲請人接手代為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大嫂稱相對人重要證件、存摺、戶口名簿、房地契、金飾均已遺失,聲請人協助補發後,發現相對人存摺自98年至108年期間有七筆大額提款,共計遭提領162萬4000元,目前僅剩些需存款,詢問聲請人大嫂,聲請人大嫂竟稱是相對人遭詐騙,另發現相對人名下一筆房屋及湖口土地,均莫名其妙移轉登記至長孫A04名下,是以,相對人無財務管理能力,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照料,為能合法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及日後出售相對人名下房屋作為相對人以房養老之資金,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關係人A04則以:㈠相對人A02育有六名子女,分別為長子鄭瑞權 (歿)、次子鄭
瑞惠(歿)、長女A03(原名鄭瑞美)、三子鄭瑞書、次女A
01、四子鄭瑞豐。關係人A04則為鄭瑞權之長子,也就是相對人A02之長孫,長久以來與相對人感情深厚,相對人日常支出、水電費多由A04協助支付,近期也定時匯款至鄭瑞豐帳戶,提供相對人生活所需之其他費用。詎料聲請人疑似因金錢壓力,妄想相對人在世時,欲將相對人趕出居住多年的住所,賤賣相對人之房屋取得金錢為己用,關係人A04無法坐視不理,方提出陳述意見狀。
㈡相對人名下桃園市○鎮區○○街00號房屋,為相對人主要居住及
生活處所,近期經發現遭人委託房仲出售及刊登於房仲銷售網站,115年4月13日警方到場處理,相對人表示未有出售房屋之意,係聲請人盜用相對人印鑑證明及證件,在未經相對人同意下,想變賣相對人之房屋取得金錢,且聲請人當場表示已對相對人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顧相對人無售屋之意願,嗣經關係人A04查詢,發現相對人確實遭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關係人A04擔憂相對人多年老家若無故被變賣,日後相對人恐無人照顧。
㈢又相對人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談吐正常,無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缺陷或不足之處,理應非屬受監護宣告之人,甚至非屬受輔助宣告之對象,依法應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㈣縱認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關係人A04長久以來照顧相
對人,與相對人感情良好,且關係人A04經濟狀況良好,並無如聲請人一樣,因為覬覦相對人財產、欲把房子賣掉、把相對人趕出家門,才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故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不應准許聲請人請求由伊擔任監護人之聲請,而應選定由關係人A04為監護人,方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精神狀況良好,並無聲請監護宣告之
必要;退步言之,倘釣院認為有必要選任監護人,亦應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不應命視財如命的聲請人為監護人,而應命關係人A04為監護人,並選定鄭紹宏(即鄭瑞惠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1分(切截分數為22/23)、CDR為2(中度失智),且個案無法處理一般日常生活與小額財務,亦重大財務與法律決策能力亦明顯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表示之效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關係人A04主張「相對人精神狀況良好,並無監護宣告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六、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長子一家人同住期間,其存款有遭不當提領之情事,而關係人A04則稱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欲出售私自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彼此互為指摘對方有不當管理相對人財務之情事,因此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A03部分:
本案之聲請人A01女士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A03女士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與相對人三子及相對人四子一家人同住桃園市平鎮區,為居家式照顧。相對人四子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三子為相對人次要照顧者,居家照顧服務員每週一至週六會至相對人住所提供服務,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陪同其就醫與代領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藥物,關係人亦能輔助之。相對人每月居家服務費用為3千元,每兩個月醫療費1千元,每月香菸費用約4千元,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與伙食費約2千元,每月花費總計約9千至1萬元,相對人香菸費用係使用相對人老人生活津貼支付,其餘費用係由關係人每月協助負擔3千至5千元不等,剩餘開銷費用係由聲請人支付。經訪視,相對人A02先生同意日後事務交由聲請人A01女士與關係人A03女士協助處理,聲請人A01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A03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A02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A02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務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該會115年6月18日桃社師字第115407號函所附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㈡關係人A04部分:
本案之聲請人A01女士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一A03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二A04先生為相對人長孫。相對人現居桃園市平鎮區,由家屬及居家服務員共同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對外事務係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一主責處理,並支付相對人每月長照居家式服務費用,而相對人長子之次子支應每月約3千元相對人訂便當之費用,以及相對人長媳亦有給予相對人四子5千元支應相對人居所水電費用,而現今相對人個人證件、印章與存摺皆由聲請人保管。經訪視,關係人二A04先生在訪視現場表示,其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亦願意與聲請人A01女士共同擔任監護(輔助)人;而推派相對人三子之長子鄭紹宏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原因,係因其與相對人長子之次子為親兄弟,為避免紛爭,才由尚有聯繫之相對人三子之長子鄭紹宏先生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經過相對人三子之長子鄭紹宏先生的同意。綜合評估,關係人二A04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A02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該會115年8月10日桃社師字第115525號函所附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七、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相對人原與相對人長子一家同住,相對人長子死亡後,相對人改與相對人三子及相對人四子一家人同住生活,現由相對人四子、三子、居家照顧服務員協助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聲請人、關係人A03負責處理相對人對外之事務,及安排就醫、領取藥物等事宜,並由聲請人、關係人A04、關係人A03分擔相對人部分生活費用,相對人目前無明顯受不當照顧之情形,惟聲請人與關係人A04間就相對人之財務管理存有爭議,相互指摘他方覬覦相對人之財產,關係人A04認為聲請人私自欲出售相對人房屋,並提出售屋網站頁面及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聲請人不爭執有計畫出售相對人房屋乙情,惟稱售得價金係為讓相對人能以房養老,聲請人於尚未聲請監護宣告前,即欲處分相對人房屋,作法固難謂妥善,然其動機係為作為相對人日常生活費之用,尚難謂完全不利相對人,由上顯見聲請人與關係人A04間就相對人財產管理等事務產生歧見,兩造均難以信任由他方單獨履行監護人職務,若由一方獨任監護人,將導致親屬間信賴不復存在,日後勢必因猜疑而生諸多糾紛,從而,本件若由聲請人、關係人A04共同擔任監護人,不僅可收集思廣益之效,亦可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並可避免由一方單獨監護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處置。故為促進相對人親屬間之協力義務,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A04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關係人A04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是以,聲請人及關係人A04分別主張「應由自己單獨擔任監護人」乙節,均非適宜。
八、又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長女,平時會關心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工作之餘尚能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對於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應具有相當之瞭解程度,顯較關係人A04所推派相對人三子之長子鄭紹宏熟悉相對人財務狀況,且A03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3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A04主張「應選定鄭紹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亦非可採。
九、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