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46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1關 係 人 A03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因發生意外致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併腦腫,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㈡相對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115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於輪椅,插有鼻胃管、尿管,對本院之點呼無回應,關係人A03表示相對人受傷後就不認得人,平常都是臥床,手腳已有萎縮)。
㈣聲請人於115年8月31日訊問期日之陳述。
㈤周孫元診所115年9月7日元字第11500000334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雙眼可自主張開。詢問名字和個人資料,相對人無回應,時間地點無法回答。不認得人。時間地點定向力差。短期訊息登錄能力、注意力與計算力,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無法完成口語指令之動作。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但是判斷力、定向感缺損,無法寫字簽名。相對人符合創傷性腦出血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等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到場陳述,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115年1月22日自家中樓梯跌落,送醫後經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生活均需他人全日照顧,於115年2月3日出院後由家人安排入住桃園市私立0000000000迄今,生活及機構費用均由關係人負擔。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聲請人、關係人A03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A04經本院函詢其意見,其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聲請,然關係人A04自115年8月6日起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有關係人A04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縱其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現實上亦無法實行監護人之職務,是關係人A04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受照顧情況良好,經核聲請人、關係人A03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A03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