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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49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關係人A01為相對人A03之子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本院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鑑定醫師王樂詠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民國115年7月13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輪椅,對點呼無反應,眼神迴避,請其舉右手,可舉右手,請其舉左手,仍舉右手,詢問聲請人係何人,則無反應)。

㈢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6月29日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㈣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115年8月13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認相對人現居桃園市龜山區○○○長期照顧中心,並由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兒子討論後處理,由聲請人主要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及存摺。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子女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