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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55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女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5

年9月1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有戴圍兜兜。相對人有持續點頭,但沒有辦法針對問題回答)。

㈣周孫元診所115年9月23日元字第11500000345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注意力不集中;態度被動配合測驗。鑑定時,有言語表達;多次嘗試後可以回答自己名字,但其他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無法回答。可以回答女兒名字,但會說錯是哪個女兒。只能回答自己住在台北,對其他問題大多無回應。思考流程無明顯怪異內容。對鑑定醫師之詢問,僅有簡單回應。無法回答民國幾年幾月幾日星期幾,認得女兒。短期和執行記憶力差,無法完成100減7序列。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無法理解簡單口語指令。視動協調能力稍差,無法簽名,無法正確完成畫圖測驗。相對人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ICD-10-CM 編碼 F

20.0)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到場陳述,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平常是由護理之家照顧,費用部分由三個女兒分攤,之前相對人配偶遺產有留下來一些錢可以使用,相對人有勞保年金,每個月領差不多1萬元左右,因要處分相對人名下聯名○○的農地,故為本件聲請。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B01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其出具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