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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關 係 人 A02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4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聲請人養父母皆往生,關係人A01為聲請人居住地之里長,多次協助聲請人養父母處理聲請人事務,為能日後由關係人A01繼續合法處理聲請人受照顧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A01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聲請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郵局存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對聲請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1)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5),個案目前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個案於一般日常生活與小額財務處理能力尚可,然於重大財務與法律決策能力已有部分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之意見,認聲請人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就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聲請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4先生為相對人本人,關係人一A01先生為相對人居住地里長,關係人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籍地主管機關。相對人現獨居位於中壢區住所,平時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自行服藥及外出活動,平時關係人一A01先生可協助聲請人處理事務,並每月陪同聲請人回診領藥,保管聲請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定存單及印章及使用聲請人的補助款16,289元支付聲請人所有開銷費用(每天零用錢300元、手機費800元、居家照顧服務費約500元、悠遊卡儲值2千元及其他生活開鎖,如:房屋稅)。訪視現場,聲請人口頭表示「同意由里長(指關係人一A01先生)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A01先生表示聲請人養父母皆已往生,又無其他(養)手足,自關係人一A01先生擔任里長一職,對聲請人一家三口多有照顧及協助處理事務,加上聲請人養父曾囑託關係人一A01先生要照顧聲請人,另聲請人生活上較為依賴關係人一A01先生與其配偶,且排斥到安置機構生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中壢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林專員 (以下簡稱身障中心林專員)表示,目前每三個月身障中心林專員會訪視聲請人一次(評估為二級個案)有討論日後請關係人一A01先生(里長)提供聲請人的財務明細給身障中心林專員知悉,以保障聲請人的財務權益。另身障中心林專員表示曾詢問聲請人是否同意將個人財務交給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管理,聲請人口頭表示不同意。經訪視,關係人一A01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亦同意由關係人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聲請人的受照顧狀況和關係人一A01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此有訪視報告可佐。

五、本院審酌關係人A01為聲請人居住地之里長,目前主責處理聲請人之事務,並保管聲請人重要證件及存摺、印鑑,每月陪同聲請人回診領藥,且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查無關係人A01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關係人A01當會盡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關係人A01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聲請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A01為聲請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關係人A01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六、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