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6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口名簿、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5年8月24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低頭無回應,對於本院問題均無回應,均在看手機)。
㈣聯新醫院115年9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6090089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有重度智能障礙,合併顯著自閉症特質,認知及語言能力嚴重受限,概念、社會與實用生活功能均高度依賴他人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7月28日桃社師字第115495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A01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A03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居桃園市○○區,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以及主責相對人對外事務和支應相對人照顧費用,而相對人個人證件及郵局存摺由關係人保管,印鑑章則遺失。經訪視,相對人A02未能表達對本案之意見及想法,聲請人A01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A03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關係人表示,有告知相對人二姊本案之聲請,且因平時相對人事務皆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責處理,考慮相對人二姊工作較繁忙,故決定尚是由同住之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互為推舉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