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65號聲 請 人 鍾O全
鍾O成相 對 人 鍾O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11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姊前於民國95年7月27日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16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94年度禁字第16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依首揭規定,相對人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者,其監護事宜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相關規定處理,依此,本件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鍾O華之財產,應先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與法院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會同為之,然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逕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