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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 住○○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1、按民法總則、親屬編第四章於97年5月2日修正,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98年11月23日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民法修正後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監護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自明。2、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修正後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二)1、再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2、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一)聲請人A01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62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A03之監護人後,迄今仍未依上開規定,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A01亦未與該會同該選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等情,有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465號裁定在卷可證。

是本件聲請人A01聲請許可其代理相對人出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A01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是聲請人A01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二)本件以相對人A03之監護人A01、A02名義聲請,惟所提聲請狀具狀人欄僅有A01之簽名,有聲請狀1份可參,經本院命其等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115年5月18日送達其等住處,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佐,惟聲請人A02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A02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晏綺附表:

1、桃園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2、東安段60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3、東安段4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