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7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弟。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分
別為其母及弟。相對人之母及弟均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父就本件之意見,迄無回應。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顯示,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14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
㈢訊問筆錄顯示,本院於115年8月14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於
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前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醒,對點呼有及其餘詢問均沒有回應或其回應無法辨別。㈣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115年8月31日聯新醫字第2
02608021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出生時因缺氧致腦性麻痺、發展遲緩,迄今鮮少出現有意義的口語表達;日常生活可使用湯匙等簡易餐具進食,但穿脫衣物、早晚盥洗、購物等生活事務均需家人給予大量協助;其叫名反應、目光接觸及共享式注意力明顯薄弱,整體社交互動與生活適應能力顯著受限。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無法理解簡單指令及測驗指導語,未出現有意義的口語表達,故無法完成智力測驗;ABAS-11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40,落在非常低下範圍,綜合晤談與測驗資料推估其整體認知表現落在重度智能不足範圍,生活事務均需家人給予大量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及弟,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各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復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之知識、經驗應具擔任上開職務之能力,相對人之父則並未表示意見,是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