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7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囑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安排對相對人為精神狀況鑑定,經長庚醫院安排於民國115年8月7日下午1時30分到場鑑定,本院於115年7月12日函請聲請人偕同相對人到場配合鑑定,並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未偕同相對人到場配合鑑定,有各該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致本院無從依法踐行「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程序。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僅能說明相對人經診斷罹患失智症,CDR評估為1,尚無從證明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程度。本件聲請人既未盡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依卷內資料復無從認定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得逕為監護之宣告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