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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9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二姊。相對人因精神異常,領有第一類中度殘障手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兄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㈡本院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鑑定醫師王樂詠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民國115年8月28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可自行步入鑑定室,點呼相對人,可回答姓名,並回答58年次,無法回答今年是民國幾年,也無法回答現任總統、桃園市長為何人)。

㈢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7月15日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㈣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115年9月16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個案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儘管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但其表達能力、思考能力、生活常識及邏輯判斷有明顯缺損,無法獨立生活。因此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姊,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大哥,相對人現居桃園市龜山區,由居家照顧服務員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聲請人亦會準備食物給予相對人食用,並主責相對人對外及醫療事務,以及保管相對人證件、印章及存摺。另相對人平時日常生活開銷、居家服務費用等費用,係由聲請人使用相對人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金支付,不足時則由聲請人使用自身工作收入支付。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經核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輔助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 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