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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10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相 對 人 A003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五女。相對人因失智症,生活已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日後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及醫療決策,以及支應相對人生活開銷及外籍看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4分(切截分數為22/23)、CDR為3(重度失智),已無法處理一般日常生活與小額財務,重大財務與法律決策能力亦明顯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2女士為相對人四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同住,相對人所有事務均仰賴聲請人代為協助處理之。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及外籍看護費用由相對人子女們協助處理之,如: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由相對人長女及相對人次女各支應約五千元、相對人五女支應約三千元,而剩餘費用由相對人兒子支應,而其餘日常生活開銷係由相對人子女們每年包給相對人之紅包錢及相對人女兒部分協助支應。經訪視相對人A003女士因疾病所致,無法就本案回應其意願及想法;聲請人A02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並推舉由相對人五女A01女士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聲請人A02女士表示其不反對與其餘手足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 人,但願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職責時,其理應執行照顧起相對人之貴任,並共同處理有關相關事務之,而並非擔任該職務後卻不願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等。綜合評估,相對人A003女士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A02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A003女士最佳利益爲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聲請人固因相對人之子女間就監護宣告聲請之意見未一致,而未能提出親屬間推派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之親屬同意書,惟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內容及卷附事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既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業如前述,依法本院自應依職權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與相對人同住10多年,相對人日常生活由外籍看護協助照護,其餘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生活費用及看護費用則由聲請人其餘手足分擔支應,且聲請人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五女,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能共同分擔相對人之照護開銷,熟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情形,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1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