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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18號聲 請 人 A0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堂姪女,相對人因患有未分化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

為其母及堂姪女。相對人之父已歿,相對人之母及弟A05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顯示,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

8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相對人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5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則顯示,相對人經診斷為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醫囑記載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

㈢訊問筆錄顯示,本院於115年7月2日前往桃園市私立龍祥精神

護理之家,於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前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於詢問身旁之聲請人為何人,雖能正確回答,惟對於所詢其餘問題均沒有回應。

㈣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周孫元診所115年7月6日元字第11500000

23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陳員入住桃園市私立龍祥精神護理之家迄今6年,期間精神症狀持續,目前仍可自行進食、走動,雖能講話惟幾乎均答非所問,盥洗及基本衛生維持無法完全自理;能簽名,然不會使用金錢購物。陳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科診斷;陳員病情已經呈現慢性化,認知功能退化,思考鬆散等症狀明顯,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罹患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弟A05固曾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考量其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關係人於本院詢問A05是否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時亦陳稱:A05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僅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語,則A05是否具備適任上開職務之能力,已屬有疑;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及堂姪女,均為相對人之親屬,各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復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之知識、經驗應具擔任上開職務之能力,相對人之弟A05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