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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50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婿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5

年9月2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目前坐在輪椅上,身上有穿固定的背心,聲請人表示是怕相對人躁動,會用腳踢輪椅的腳踏板,相對人雙手可以活動,但是手指頭不靈活。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下肢已經沒有活動能力,無法行走)。

㈣周孫元診所115年9月23日元字第11500000351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在叫喚後張開。詢問名字,相對人有語言回應。但無法回答正確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人時地無法正確回答,不認得女兒。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答非所問。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員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

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失智症和創傷性腦出血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到場陳述,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於115年5月12日入住護理之家,因要協助相對人支付護理之家的費用,聲請人需要確認相對人的財產狀況而為本件聲請。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B01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