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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5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理由欄中附表編號一「權利範圍」欄關於「10000分之22」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0分之22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