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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6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配偶;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5年5月25日因老年痴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與關係人之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鑑定人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115年7月29日訊問筆錄(點呼相對人,可回答姓名,詢問年齡則回答忘記,可回答聲請人與關係人為其妻及子,不記得今日是民國幾年,不記得千元鈔顏色,可回答5加7等於12,但對於100減15,則回答忘記)。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6月30日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㈤鑑定人聯新國際醫院115年8月18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無法完成CASI測驗,而CDR得分3分,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CASI-2.0個案得分5分,測驗結果整體認知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為3分,多數生活適應表現均需要家人予以協助,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重度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認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主要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商議與決定,再多由聲請人進行辦理,關係人適時協助,以及由兩人共同負擔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關係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家屬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