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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關 係 人 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邱文潛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有自閉症、重度智能發展障礙症,且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聲請人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僅有母親A01、外祖母A03,惟二人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智能障礙),無其他適合之親屬可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曾受領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又聲請人自民國97年8月25日起迄今安置於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教養院(下稱八德教養院),期間均由該院人員協助聲請人生活起居,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八德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二親等)、聲請人母親A01及外祖母A03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㈡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聲請人之115年7月20日訊問筆錄(聲請人對本院之點呼有舉手回應,惟對於其生日、年齡、現所在處、現住處、現在時間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

㈣聯新醫院115年8月5日聯新醫字第2026080019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聲請人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合併自閉症特質,受限於嚴重之認知及語言障礙,並伴隨社交互動困難及刻板行為,致使其在概念、社會與實用(日常生活自理)及財務領域極需他人協助,無法處理一般日常生活與小額財務,重大財務與法律決策能力亦明顯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7月20日桃社師字第115481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關係人八德教養院為聲請人安置機構,聲請人自97年8月25日即安置於八德教養院永豐院區迄今,聲請人日常生活事務大多可自理,惟清潔度需要由他人叮嚀,具口語表達能力,但難以就訪員之問題給予回應,聲請人過去領有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僅需繳交差額新臺幣(下同)6,630元,但近期接獲通知聲請人之福利身分別異動,後續每月將繳納22,100元之機構費用,而該費用係由聲請人母親A01支應,嗣後,經訪員向安置機構黃社工確認後,聲請人安置機構費用迄今尚無欠費問題。而聲請人未婚、無手足及子女,雖聲請人尚有母親A01及外祖母A03,然渠等鮮少至八德教養院探望聲請人,亦無聯繫,且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顯無適當親屬可協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A01及A03亦提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頁)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八德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戶籍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局業務,且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以:本案若在無其他適當人選可以擔任監護之人時,依上開法規規定之主管機關,理應依貴院選定配合辦理等語,有該局115年6月22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151166129號函可憑,是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八德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自95年8月25日起長期接受八德教養院照顧至今,八德教養院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應有所了解,且八德教養院亦出具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A01及A03同意已如上述,是由八德教養院會同開具聲請人之財產清冊,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八德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