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9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献律師關 係 人 A03
A04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高齡,近年大腦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神智不清,其精神狀態與意思表示能力很可能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詎近期有第三人利用相對人神智不清、缺乏自主判斷能力之弱點,對相對人施以精神控制與惡意哄騙,該第三人已掌握相對人名下位於○○市○區○○路00號00樓之00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禁止聲請人進入,意圖將系爭房地變賣惡意掏空,為保障聲請人之生命安全與財產權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或其他中立第三方專業人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具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並無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過去3年均無任何正當工作,聲請人家中一切生活開銷都由相對人與關係人A01補貼聲請人,方得以繼續生活,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等,亦均由相對人與關係人A01給付,相對人於過程中均有記錄贈與聲請人與其同居人之日期與數額,亦可推知相對人自始並無任何監護宣告之症狀。再者,關係人A01甚至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為保障聲請人得以享有正當工作且得以作為一家之主,而有贈與聲請人其所有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地址為○○市○○區○○路000號房地予聲請人,詎聲請人仍不知足,對於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仍生覬覦之心,對於相對人考量售出而心懷不滿,除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甚至將系爭房地堆置垃圾、髒污,使相對人與關係人A01僅得支付搬運費用與清潔費用使系爭房地得以出售。又聲請人之聲請目的顯係為取得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為達特定僅依其片面妄想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關聯證據即逕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疑似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固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惟經本院定於115年8月28日通知兩造到庭,相對人除親自到庭外,並委任李明献律師為代理人到場,經本院詢問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之意願,相對人明確表達其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不願意接受鑑定等語,本院復詢問到庭家人姓名、陪同開庭律師姓名、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及住址、出售系爭房地之規劃及日常財務安排等節,相對人上開回答中顯示其口語清晰、言語表達能力正常、能理解所詢問題而切題回答,亦未有陳述前後矛盾或錯記人事時地物之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背面)。參以相對人次子即關係人A02到庭陳稱:我認為相對人沒有需要做監護宣告,我每1、2週就會帶相對人去我爸爸(即關係人A01)的診所聊天,我爸爸是醫生,我爸爸沒有覺得相對人有狀況。有時候我平日會請假帶相對人去銀行辦事情,相對人跟銀行行員是朋友,所以偶爾我會帶相對人去銀行跟行員聊天;相對人會自己出去逛街或是去超商跟店員聊天。相對人每天都會用手機記帳,每個月會統計花多少錢,記憶也很好,有時候年輕人忘記的事情,她都記得等語(見本卷院第108頁背面至109頁)。又觀之相對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4頁),其上載有「其他特定的焦慮症;MMSE評估29分,目前沒有失智症的狀況」之診斷,可見相對人未有聲請人指稱患有失智症之情形,聲請人固據此主張相對人確實患有精神疾病,其財務判斷力已遭嚴重扭曲等語,並提出精神醫學文獻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然前開裁定之當事人為第三人,與本件兩造全然無涉,乃他案事實審法院之裁定,殊不論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更無從釋明聲請人本件之主張,亦無從以相對人受有焦慮症之診斷而認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依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實無從證明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程度。
五、綜上,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相對人目前精神、意識、語言理解、陳述及表達能力均表現正常,並無顯著缺損狀態之情形,是否能以聲請人之主張遽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能力受限或不能之程度,已有所疑。再者,監護宣告之目的係在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而非以此制度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個人事務處理之自由意願,相對人既到庭意識清楚,亦能明確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及受監護宣告之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法院亦無權限制其意思及行動自由,而強迫相對人配合精神鑑定之理。相對人既未接受專業鑑定人之精神鑑定,以致本院無從依法踐行「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程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逕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