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1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桃園市私立康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A01代理相對人A02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8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名下已無其他收入或財產,目前相對人每月須支付生活費、銀行債務等開支,而相對人現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後所得將全數用於相對人之長照中心養護費及清償債務,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8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依法開立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510號准予備查等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70號、115年度監宣字第510號案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以籌措相對人日常生活照護所需,以及清償債務為由,主張其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7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桃園市私立康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而本院依前揭115年度監宣字第510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所附財產清冊及帳戶明細資料,可知相對人名下持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僅有存款新臺幣1萬元之財產。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醫療、長照中心之收據,倘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處分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之長照中心養護費及生活費,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有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晏綺附表:
1、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2、福祥段315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3、福祥段16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