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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2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111年6月23日發生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目前已無生活自理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配偶死亡,今為代相對人合法申辦相對人配偶的保險理賠金,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且經鑑定機關即崇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董女之臨床診斷:『重度血管性失智症』。綜合以上所述,可知董女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董女『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1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A03先生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與照顧相對人的外籍看護(111年10月到職)同住於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位於龍潭區之住所,平時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和協助相對人服藥。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安排相對人定期接受居家醫療與管路更換,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與印章及每月關懷探視相對人3至4次。目前相對人每月看護照顧費、現住所開銷(水電瓦斯)、伙食費及日常生活用品,共約6萬多元,目前係由關係人每月提供3萬元給聲請人,再由聲請人一起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徐立川先生已往生,故由相對人長子A01先生即本案聲請人自薦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並指定由相對人次子A03先生即本案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A01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亦同意由關係人A03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現居他轄,仍建請鈞院詳參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⒈針對本案聲請監護宣告之理由:經社工訪視案次子評估,其清楚案長子聲請此監護宣告案之具體原因,案次子表示願意持續 關心及協助管理案主之相關財務,保障案主之重要權益。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評估:案次子對於此一監護宣告案有一定程度的瞭解,針對其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能力、身心健康等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能力,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次子也同意案長子擔任監護人。本案僅就案次子A03提供綜合評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或相關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二份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目前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對外事務、管理財務與定期安排就醫,並聘僱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與關係人A03共同分擔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會至相對人住處關懷相對人,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故本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有所瞭解,且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聲請人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次子,有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之經驗,並分擔相對人之照護費用,對相對人財務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A03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3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