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2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關係人A03為相對人A02之父母。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因車禍送醫,現全身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本院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鑑定醫師王樂詠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115年8月28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輪椅,點呼相對人,可睜眼,但無法回答,請其舉左手,只能微抬右手)。
㈢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6月30日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㈣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115年9月16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因創傷性腦損傷所致之認知障礙症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創傷性腦損傷所致之認知障礙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目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主要由醫護人員提供醫療處遇與安排復健,以及由關係人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之事務目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商議及決定,然因關係人平時需照料相對人,因此多由聲請人進行辦理。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