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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528號聲 請 人 劉逵垣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劉少鏞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劉少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逵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款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人劉少鏞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網路銀行、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門號、為票據行為、訂立變更或終止、解除保險契約或擔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與他人交易或為法律行為其「單筆」或「與同一對象交易單日累積合計」之契約標的金額(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劉少鏞之父,相對人因中度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

㈢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一致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㈣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㈤戶籍謄本。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劉少鏞目前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同時其亦出現顯著自閉症症狀,故劉少鏞仍可處理日常生活小額金錢交易,但易受外界暗示與不當影響,重大財務決策能力受損,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相對人劉少鏞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云云。惟查,相對人經鑑定,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從而,本件應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父,聲請人與配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近親屬,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並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其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另查,聲請人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擔任上開職務,且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參酌鑑定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記載,受輔助宣告人易受外界暗示與不當影響,重大財務決策能力受損,而聲請人表達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沈湘庭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件就此尚無指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