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29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余樹田律師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相對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周孫元診所民國115年8月26日元字第11500000308號函及後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他的注意力在會談期間可以集中;外觀整潔;態度合作保持和善;鑑定期間,相對人情緒可保持大致上的穩定;無法說話,可以使用白板筆,寫字表達,回答切題,顯示相對人能理解鑑定醫師說話。字體清楚,鑑定醫師能夠看懂。相對人的思考流程正常,能清楚表達意思,並沒有明顯妄想等精神病的症狀。相對人算術能力良好,可以快速且正確完成標準化計算。他的空間感良好,定向感及短期與長期記憶正常。能正確寫出自己年齡,身分證字號,寫出自己過去就讀的學校名稱,能寫出兒子的名字。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因慢性呼吸衰竭等病症,陷入呼吸器依賴狀態。但是相對人於此次鑑定時,雖然無法口語,但是可以使用筆談,並未發現明顯精神障礙。認知功能稍有缺損。因而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稍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7月20日桃社師字第115479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四、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雖因慢性呼吸衰竭等病症,陷入呼吸器依賴狀態,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上開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2先生為相對人兒子,關係人A01女士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原與聲請人、關係人及聲請人之子一同居住,然相對人因114年12月因身體狀況不適,緊急送相對人到醫院急救並進行治療,目前相對人持續於聯新國際醫院慢性呼吸照顧病房住院治療中,相對人所有事務多仰賴聲請人代為處理,亦為醫療院所主要聯繫者。相對人目前所有醫療費用及耗材費用每三個月約15萬元,另相對人醫療費用預計於115年7月份將再次漲價。經訪視,相對人A03先生雖行動狀況不便,但訪視當日相對人有配戴氣切發聲器,而相對人A03先生表示同意由聲請人A02先生擔任其監護(輔助)人;聲請人A02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A01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女A04女士與相對人次女A05女士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A02先生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A01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A03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A02先生與關係人A01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A03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相對人之配偶A01、其餘子女A04、A05亦同意推舉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