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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30號聲 請 人 A相 對 人 B關 係 人 C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B(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之監護人。

三、指定C(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負擔。理 由

一、(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同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係相對人B之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相對人因腦中風、失能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C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一情,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證。(二)本院囑託鑑定人崇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腦血管疾患之後遺症,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上述疾患係一不可逆的神經退化疾患,臨床上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甚低。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已婚,有配偶及1子2女為其最近親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C為相對人之次女,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配偶李林秀梅及長子李睿麒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C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晏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