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3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林純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先前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已同意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之八筆土地,其中包含542、567、544、569地號土地,茲因原核可之
542、567地號二筆土地為家族共同持有之地號,經高等法院判決進行土地強制分割,逕由地政事務所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相對人持有土地的實際範圍與面積並無實質減少,僅因分割作業導致「地號」與「權利範圍數值」換算變動,需重新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再者,相對人為精神分裂障礙,無法處理自身事物,於112年9月起,即轉至桃圜大 溪至善園精神照護之家照料,每月需固定2萬餘元費用與不確定之醫療費用,而此次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售地所得金額約壹佰柒拾伍萬餘元,亦全數做為相對人精神照護之家及相關醫療、生活雜支等長期照護費用支出。由於兩造之手足目前均同意出售共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並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以所得價金作為相對人日後之照護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監護宣告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A02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費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監護宣告事件、114年度監宣字第49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114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據聲請人到庭陳稱:因為相對人正在精神照顧,一開始相對人沒有存款,都是我們兄弟姊妹給付,我們土地大部分都是持分的,現在處分不動產是大家共同持有,作為照顧相對人之照護費用,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是4萬元左右,政府有補助1萬8000多,扣除後大概一個月2萬多,看醫生部分另外計算,114年6月23日法院裁定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本件又再次聲請之原因是那時候還沒有買賣,因一模一樣之土地後來分割共有物而變更地號,所以要重新聲請,114年6月23日聲請處分相對之土地,有兩筆已出售,買賣所有價金都歸相對人,目前有五、六百萬,現在出售的土地是兄弟姊妹一起持分之土地,所以要全部一起處理,若相對人沒有賣,全部都不能處理,那時有土地正在簽約,因為地政說地號有變更,就不能允許處分,必須要重新聲請等語,由上可見,縱使相對人名下尚有存款,惟相對人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均與兄弟姊妹共有,依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而言,無法實際利用共同持分之土地,況相對人名下除附表所示土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非全數處分,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復考量相對人目前並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為避免日後共有關係複雜化,可認相對人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並能以所得價金作為相對人將來照護費用,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準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聲請本院准其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以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敬恩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 1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542地號) 126分之6 376.53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山寮小段38地號) 700分之1 110.96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山寮小段40-9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567-1、567-2地號) 126分之6 135.09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山寮小段38-4地號) 700分之1 8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