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3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已將相對人接來臺北同住照顧,礙於相對人行動不便、路途遙遠,以後亦無回桃園居住之打算,爰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按:依聲請人主張之臺北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5年5月19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537號),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帕金森氏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相對人於聲請人起訴時住所地設籍並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案繫屬後之115年7月29日始將相對人遷居臺北市及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本案管轄權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依其聲請移轉管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