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45號聲 請 人 A1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現住○○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教養院)非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關 係 人 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邱文潛關 係 人 A2
A3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1(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1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1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因中度智能不足、情緒障礙等症狀,近年有自傷或傷人行為,115年間已遭強制住院2次,且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智能不足等病症,亦領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同母異父之妹妹A2、A3均無來往聯繫,足認已無親屬資源適任監護人之責,爰依法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八德教養院之同意書等為證。
三、本院對聲請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沈信衡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對於指認在場之人、午餐內容及簡單數學計算等問題,均以簡單口語「嗯」或笑而不語方式回應,嗣經沈信衡醫師綜合聲請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等,認:聲請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查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有2名胞妹即關係人A2、A3為其最近親屬,惟其等均長期與聲請人無來往聯繫,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陳明在卷,足認其等無法負擔照顧或監護人之責任。(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戶籍設於新北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機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而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教養院為聲請人之照護機構,自101年5月4日年起長期照料聲請人之生活及協助其處理日常事務,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應有所了解,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教養院分別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