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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61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址同上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間因急性腦梗塞,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因相對人已離婚、父母雙亡,子女A0

1、A002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89號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無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現存唯一手足A05迄今不院出面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為此,聲請人爰本於主管機關地位,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已離婚,現存子女

為與前婚配偶所生之女兒A002,與後婚配偶所生之兒子A01。

㈡本院110年家親聲字第689號裁定顯示,相對人前對A002、A01

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認相對人過往對A002、A01未盡扶養義務,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由,免除其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駁回相對人該案之聲請,又本院函詢渠等就本件之意見,迄無回應。關係人桃園市政府則以115年7月1日府社工字第1150181062號函表示,若查無適當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顯示,相對人於112年10月23日因急性腦梗塞入院急診。

㈣訊問筆錄顯示,本院於115年8月7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醒,對點呼有回應,且有問有答,但僅能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無法正確回答身分證字號、子女人數、現住處、3+5等問題;聲請人則自陳,相對人原自己住,於112年12月7日出院後,於同年月13日入住機構,並由相對人領取的補助及其出租房屋所獲取之租金支付生活費用,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就醫及其他一切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現為動用相對人財產以支應其費用,故為本件聲請。

㈤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於115年8月18日以長庚院林字

第1150650826號函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略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全缺損。外觀:坐輪椅,久病貌;有尿管。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無法配合口語指令動作。言語:除姓名外其餘回應無法切題,有虛談現象。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心理衡鑑(114年6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4/30;認知功能障礙篩檢表(CASI):10.8/100;臨床失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CDR=2)。日常生活狀況:

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無法行走,他人備餐下可自行進食,有尿管、需使用尿布(髒污無反應),沐浴需他人完全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逾1年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時計算能力完全缺損,可知到紙鈔、硬幣但無法正確辨識面額。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狹隘,僅與機構人員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逾1年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皆由機構、政府單位協助安排。㈥其他:無法正確回答現任台灣總統及居住地行政首長。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梗塞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梗塞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主管機關,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上開事證,相對人之現存子女均經本院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可認相對人過往對渠等未盡扶養責任,衡情難以期待渠等現會願意負起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責,再以相對人之年紀觀之,其手足亦已有相當年紀,顯均非適任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關係人則係聲請人所在之地方政府,均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各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及能力,又查無相對人有意定監護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