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7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之配偶為A04,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其子,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顯示,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
㈢訊問筆錄顯示,本院於115年8月14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於
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前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於詢問其生日、住家地址等事項,雖能理解但未能完整回答,對於子孫之姓名及婚姻狀況則表示記憶不清。
㈣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115年8月31日聯新醫字第2
02608021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約於110年起出現記憶及認知功能退化,經診斷為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日常生活雖可使用餐具進食、主動如廁,但盥洗及用藥均需家人協助,整體認知、財務處理及部分ADL功能已有退化。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得分25分,落在認知功能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屬中度失智症範圍,且個案已無法處理一般日常生活與小額財務,重大財務與法律決策能力亦明顯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各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復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之知識、經驗應具擔任上開職務之能力,相對人之配偶亦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