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76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94年以前患有躁鬱症,105年及106年曾因急性精神疾病住院數日,109年出現失智症症狀,近兩年病情日漸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因相對人現需家屬及看護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為解除相對人名下定存以支應相對人照顧費用,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A01、A02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且經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結論:個案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鑑定結果:因雙極性情感疾患、失智症、交通性水腦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應持續門診追蹤,避免其退化。」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竹市政府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一A01女士為相對人次女,聲請人二A02先生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A04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居桃園市八德區,由看護及聲請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看護休假時聲請人二及關係人亦會陪伴及協助看顧相對人,而相對人對外事務由相對人三位子女共同討論後處理,每月看護費用及每日看護之伙食費,係由關係人協助使用相對人每月遺眷半俸支應,而日常生活開銷則係聲請人二及關係人提供金錢予聲請人一,聲請人一會協助購買。經訪視,聲請人一A01女士具共同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意願。而據聲請人一及關係人表示,本案推派之人選皆係相對人三位子女共同討論之結果,且皆有簽署親屬同意書。綜合評估,相對人A03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一A01女士與關係人A04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二A02先生現居他轄,故對於聲請人二對於本案之意見及想法,建請鈞院詳參新竹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A03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聲請人A02擔任監護人意願:為周延處理相對人各項事務,聲請人A01、聲請人A02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A04共同討論並達成此分工,聲請人A02願意擔任監護人之一。」等語,以上有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二份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同住,主責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醫療照護、證件保管等事宜,關係人A04使用相對人遺眷半俸支應相對人看護費用,其餘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由聲請人A02、關係人A04提供金錢予聲請人A01運用,聲請人A01、A02均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聲請人A02為相對人之次子,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仍有參與相對人事務之討論,及分擔照顧相對人之費用,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有所瞭解,聲請人A01、A02與關係人A04均同意監護人之人選由A01、A02共同擔任,查無聲請人A01、A02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A01、A02應對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有所瞭解,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由聲請人A0
1、A02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A01、A02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又關係人A04為相對人之長子,能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並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4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