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86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5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5(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現有配偶,並育有3名子女,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其長女及長子。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均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經本院函詢相對人配偶、其餘子女就本件之意見,迄無回應。
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顯示,相對
人因失智症,於民國114年3月7日至115年4月9日於該院身心醫學科門診持續就診。
㈢訊問筆錄顯示,本院於115年8月7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醒,對點呼有回應,然其餘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聲請人則自陳,相對人現與配偶及聲請人之女兒同住,由全部子女負擔生活費,由配偶處理相對人之就醫及其他一切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現為處理相對人保險理賠事宜,故為本件聲請。
㈣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於115年8月18日以長庚院林字
第1150650867號函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略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全缺損(可認得案長女,說案子是『女兒』,說案次女是『媽媽』。外觀:坐輪椅,衰老貌。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無法配合口語指令動作。言語:說無法切題。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無法行走,需他人餵食,需使用尿布(髒污無反應),沐浴需他人完全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逾1年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時計算能力缺損,無法辨識紙鈔、硬幣。㈢社會性活動力:幾乎無社交互動能力,僅與家屬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逾1年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皆由家屬協助安排。㈥其他:無法正確回答現任台灣總統及居住地行政首長。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上開事證,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子女,分擔相對人之費用,關心相對人,各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復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具擔任上開職務之能力,相對人之配偶、其餘子女就此並無意見,又查無相對人有意定監護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