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93號聲 請 人 A1相 對 人 A2關 係 人 A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晏綺附表:
編號 裁定書欄位 誤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理由欄(裁定書第2頁第5行)。 關係人即相對人三子A1。 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子A3。 2 理由欄(裁定書第2頁第19、20行) 關係人A1為相對人之三子。 關係人A3為相對人之次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