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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關係人A03為相對人A02之父母。相對人因自閉症、重度智能障礙、癲癇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㈡本院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鑑定醫師王樂詠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115年9月9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可自行步入鑑定室,詢問相對人是否是A02?相對人點頭,詢問聲請人為何人?相對人幾歲,均回答嗯嗯嗯)。

㈢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8月5日函及所附訪視報告。㈣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115年9月23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自閉症」,目前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重度智能障礙、自閉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上述兩人均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由關係人保管相對人證件,而相對人之事務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商議與決定,亦由該二人共同支應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