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9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貴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現居柏陽護理之家,每月所需機構基本費用約新臺幣1萬5,715元,尚有其他雜支,因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屬持分地,且面積甚小,故擬參酌其他共有人(即家族成員)出售之價格,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出售,並用於相對人之所需,此部分亦為前向貴院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所遺漏者,爰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㈡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復提出兩造戶籍
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草稿)為佐,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12號監護宣告事件、114年度監宣字第980號陳報事件、114年度監宣字第998號許可監護人行為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㊁審酌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腦梗塞之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確有受養護之需要,且若為維持相當之生活品質,有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價用於所需開銷之必要,又依聲請人所陳擬以3萬元出售,其價格與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公告土地現值大致相當,參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面積非大,相對人又僅有6分之1權利範圍,若非整合其他不動產,單純持有此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用應非甚高,是倘依聲請人之處分計畫,應無不利於相對人,且該不動產非相對人之現住居地,若經處分應不致變動相對人之住居及照護情形,堪認本件聲請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准予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本件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所需,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 ㈠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