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99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A02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三、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小姑。相對人因菌血症、結核性腦膜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顯示,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關係
人為聲請人之胞妹。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顯示,相對人於115年6月11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罹患菌血症、結核性腦膜炎、巨細胞病毒腦膜炎、水腦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合併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直至115年6月25日仍住院治療中。。
㈢訊問筆錄顯示,本院於115年8月28日前往長庚醫院於鑑定人
鍾宜航醫師面前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雙眼緊閉,對叫喚及問題均無回應;聲請人則自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兩造之子同住,由聲請人支付相關費用,並處理相對人之就醫及其他一切事務,至於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不知在何處,現為處理兩造之子事務,故為本件聲請。
㈣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於115年9月23日以長庚院林字
第1150750868號函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略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生活狀態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㈠理學檢查:個案坐於輪椅,由家人推入診間。四肢活動度及力量皆有限,且無法應對配合指令動作。會談時個案神神情侷限,幾乎無眼神接觸。㈡精神狀態:會談當下個案意識清醒,對叫名無反應,無法回答自己名字。鑑定當下個案神情侷限,口語表達少,對問題幾乎無法切題回答,僅偶爾發出含糊無法辨認的咕噥聲。無法正確辨認家人,無法回答地點或時間等定向感,無法命名物品,無法透過言語指令或肢體動作的引導執行正確動作。無法背誦、回憶、算數、閱讀、書寫。㈢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人協助完成。㈣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行動能力;無簡單表意能力。㈤社會性:不具簡單社會性互動能力。結論:個案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回復可能性低」。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上開事證,兩造之子尚未成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負擔相對人之費用,關心相對人,與關係人各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復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具擔任上開職務之能力,又查無相對人有意定監護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